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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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佳弘於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初入監時係配入義一舍11房,嗣同年月21日上午則移入義二舍33房,惟於移轉舍房當日之移房前後,謝佳弘皆曾向同舍房之收容人表示將毆打監所管理員,迨是日下午2時19分許,利用懇親電話結束後返回舍房時,隨在義二舍33房外走廊向場舍主任管理員 王原明 提出調房要求且拒絕入房,王原明因見當時走廊上受刑人人數眾多,為免失序乃要求謝佳弘先行入房後再擇日申請,詎謝佳弘明知身著制服之 王明 原,係依法執行在監收容人教化、戒護、管理及監所秩序維護等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暴之犯意,除揮拳毆擊王原明之頭部外,並持預先取自擺設在舍房走廊之 王明原 辦公桌上筆筒內之鉛筆1支,以之戳、刺王原明,致王原明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額、下唇、左手第2指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原明告訴及「臺北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除曾否表示將毆打監所管理員及有無持鉛筆戳、刺等節外,其餘各情經被告謝佳弘於受「臺北監獄」人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供無隱。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原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臺北監獄」受刑人 呂健儒 於接受該監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臺北監獄」受刑人 楊阿富鄭炳德洪承勳 、鄭偉宏、 許家齊林漢昇劉志強 、諸 葛賜海王昕宇 、陳光耀、 黃詰貿陳弘新張世英蕭亦凱王凱軍鄧正義 (起訴書誤載為「游」正義)等人出具之「陳述書(起訴書誤載為『收容人談話筆錄』」。
(五)證人林漢昇、 諸葛賜海 、黃詰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王昕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各1份該院107年8月16日桃聖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受傷情形照片3張。
三、被告否認曾表示將毆打監所管理員及持鉛筆戳、刺告訴人,辯稱:「(你真的是預謀打主管?)沒有」,我跟他不認識,我怎麼預謀打他,而且如果我有持鉛筆攻擊的話,傷口應該在頭上等語。經查:
(一)除揮拳毆打外,被告並持鉛筆戳、刺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原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諸葛賜海、黃詰貿於偵查中異口同聲結證稱:(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手上拿筆,他揮拳後,手上拿一枝筆,他將管理員壓在地上,用筆戳下,暨證人王昕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手上拿筆,他揮拳後,手上拿一枝筆,他將管理員壓在地上,用筆戳下,「(有無在106年9月21日下午看到謝佳弘攻擊王原明?)有」,…「(當時有看到謝佳弘手上拿著鉛筆嗎?)有」,我們看到時他已經有拿筆插主管的這個動作,我們看到主管已經倒在地上,當時真的很混亂,因為當天有打電話,當時打完電話回房,外面都是人,我們房是先進房的,所以外面都是人,蠻混亂的,…「(印象中被告跟王原明發生衝突,是只有一拳後面就結束了,還是印象中有好幾拳?)有好幾拳」各等語胥相一致(見偵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徵之告訴人之右下唇近嘴角處、左手第2指各受之傷害係咸呈「小面積之表皮皮破狀」,有受傷情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再此恰與經人持尖銳器物諸如鉛筆筆尖戳、刺時所造成之傷情如出一轍,卻與被拳毆者必係留存較大面積瘀腫之此種應有外表傷勢迥不相侔,復以事發當時被告並無配載戒指、手環、手錶等鐵質物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1頁反面),因之,如上之傷勢絕非經類此各物刺、劃而成,則僅餘之緣由若何,要已不言可喻,是稽此可見證人王原明等人之前揭證詞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持鉛筆戳、刺告訴人之行徑,灼然明甚。至告訴人之頭部未受有尖銳物戳、刺之傷害,充其量可認被告下手時尚知拿捏分寸,未持鉛筆刺向告訴人之頭部要害,如是而已,殊無援此遽謂係無持鉛筆攻擊之事。被告否認持鉛筆戳、刺告訴人,並辯稱:如果我有持鉛筆攻擊的話,傷口應該在頭上等語,委屬避就之虛詞,非可採信。
(二)告訴人王原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懷疑鉛筆是從我桌上的筆筒拿來的,因為鉛筆很長,他可能是進房的時候順手拿的,我當時帶隊時因為鉛筆太長所以沒有帶在身上,…「(按照你的說法,鉛筆是放在你的辦公桌的筆筒裡面,被告怎麼拿得到?)當時我開舍房讓他們進去」,因為我們沒有辦公室,我們辦公桌就在舍房的走廊上,被告要回舍房一定要經過辦公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7頁反面),佐以證人王昕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指被告)在衝出去之前有在舍房門口那邊徘徊找東西的感覺,他有跑去主管桌那邊,…「(你剛才說被告有跑去主管桌那邊,是指說你們要帶回房的時候被告經過主管桌那邊在找東西,還是說他已經回了房,又走出來到主管桌找東西?)他沒有完全進房」,走到門口,就又往主管桌走,去找東西,「(主管桌是不是就放置在你們牢房的通道上?)是」,…「(被告後來是不是又從主管桌那邊要走回自己的房間?)是」,…「(當我跟主管在我房門口發生衝突時,我那時回來的時候已經跟他發生衝突,並沒有來回走動,你確定我到房門口時有折返去主管桌那邊?)確定」,因為那時候主任不多,而且那時王原明不在,他是等後面跟雜役一起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及反面),換言之,被告係在告訴人未返抵義二舍之前,趁隙特意從舍房門口轉往「主管桌走,去找東西」,經此往返及期間「找東西」後,嗣即有鉛筆可持之攻擊告訴人,則該支鉛筆係取自何處,要已昭然若揭,是以被告係預先自擺設在舍房走廊之告訴人辦公桌上筆筒內拿取鉛筆1支備用,狀至確鑿。次查,事發當日移轉舍房之前後,被告皆曾向同舍房之收容人表示將毆打義一舍之監所管理員或口出同旨之語,此有證人楊阿富、鄭炳德、洪承勳、蕭亦凱、王凱軍、鄧正義出具之陳述書為憑(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第9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不寧唯是,證人呂健儒於接受「臺北監獄」人員詢問時更證稱:(106年9月21日中午時許,在義二舍33房)謝佳弘跟 房值日生 說,…想要調房回義一舍,房值日生叫5562(指被告,以下同)自己向主任報告,而且5562一配入房時,就向大家說他要打主管,…他在房內跟大家說叫大家約好一起打主管,然後一起去愛三舍,大家都不理他,那天(106年9月21日下午懇親後)進房前5562叫我在旁邊,約我一起打主管,一起去愛三舍,不用害怕,我沒有理他,他說他想調房,主任說不可以,先進房,5562就突然出拳打主管,打了2至3拳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即被告尤有糾夥、邀人打算共同毆擊管理員之實,雖臨狀實際毆打者為時任義二舍主任管理員之告訴人,但抽象言之,率皆係以「臺北監獄」之舍房管理員為攻擊目標,殊無異致。準此,既已預告將毆打管理員之意,於值下手前復且事先拿取鉛筆1支備用,凡此具徵被告早已籌謀計擬欲如此為之,著毋庸疑,不論實擊之對象係誰,胥無不然,既如是,則所執之「調房要求」,不過係其援為遂行「滋惹事端」之預謀所憑恃之藉口而已,情至明確。被告否認曾表示將毆打監所管理員,並辯稱「沒有預謀打告訴人」等語,顯屬違實之虛詞,不值一採。
四、核被告謝佳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既因案在監執行,本應時將自省、自疚、悛過之情常懷於胸,並更衷心誠摯接受監所人員之教化、訓誨及指導,期可贖罪及澈滌前愆俾能重適社會,惟竟不然,不僅不知自慚、悔錯,詎仍逞凶鬥狠,為所欲為作惡,猶處心積慮預謀覓端滋事藉機毆打監所管理員,又事先昭告同舍房之收容人,直如揭示唯其毫無所懼,但得恣意妄為,已可獨尊為「獄中之一霸」般,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極,由此殊可徵之,再對與之不存任夙仇怨隙之告訴人下手之重,致就醫時醫院甚且須發出病危通知書(見偵卷第18頁),復所賤踏、嚴損者,非僅告訴人個人之威嚴及人身安危而已,更係告訴人所表彰國家執行刑罰若此法秩序之尊嚴,詎為之輕踐至此,因之,自不得輕縱此舉,否則,不啻鼓舞倣傚跟進,一旦如此,監所管理人員卒必陷落終日惶惴不安,心有顧忌,深恐時遇不測,遂莫敢嚴正執法以維護、彰顯監所功能之境,則監所承擔之懲惡、教化等制度目的終將崩塌瓦解,化為雲煙,推衍所及,尤使企求應報及個別、一般預防等刑法存在之價值淪為紙上之談,奠基於此所建構之社會秩序或將潰散,從而審此各情,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循此表露之惡性俱屬深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態度稍可等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處以如上之刑度已適可罰當被告之罪責,是以檢察官求處刑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謂,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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