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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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號
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鍾豐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洪鈺環 吳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36955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該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之處分而涉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9日11時45分至12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駕駛靠行於原泓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未予填寫,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被告107年5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機關)決定駁回訴願,因之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當日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自行填寫完整資料(包
括清運單位名稱、車輛牌號、駕駛人姓名及日期、時間等)並已正確載明廢棄物材積,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項目,係承包商監工人員即訴外人 郭協勝 於簽名欄位簽名,但漏寫日期、時間,惟此疏漏應不影響行政機關依系爭文件判斷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資料之正確性,實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
⒉原告經員警攔查後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其上除記載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外,亦有廢棄物產生源負責人姓名及電話,復經原告即駕駛人簽名確認並記載日期、時間,足證系爭證明文件所載明之「清除物之數量、內容及清除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負責人及駕駛人之簽名或核章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真實無誤,依前開說明,倘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達到廢棄物清理法要求清除業者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稽查機關確認剩餘土石方之出處及及去處之要求,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相符,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實足供主管機關達成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之行政目的。
⒊倘因當日承包廠商負責人郭協勝因一時疏忽而未填寫日期
、時間之事由是否足以影響管制目之達成,抑或無礙立法目的達成而純屬填寫疏漏?抑或原告心存僥倖欲以一紙固定表格朦騙員警攔檢?是否具有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節?此外,事發當日,員警及稽查人員本可立即依證明文件上所載各承包廠商、運送單位之聯絡方式,與之確認運送人運送日期,別無查證上之困難,被告具有查證之可能性與便利性,卻捨取不為,僅以原告形式上有日期未記載,即視同該證明文件為無效,進而認定為原告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處罰,於裁處前未詳盡查證義務,難認無裁量怠惰之嫌。
⒋原告自始至終克盡職責從事廢棄土石方運送司機工作,亦
已遵照政府規定填妥證明文件內相關欄位資料,原處分罰鍰12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如此重罰,顯失公平。
⒌承包廠商監工人員沒有簽日期時間,也不是原告該簽的,不應該是由原告負責,原告填下去,等於偽造文書。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會同員警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內(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9幀可稽,被告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時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
0006208號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再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號函規定:「剩餘土石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此係因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流向之證明文件倘所載資料不齊全,則難謂得對其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並難以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杜絕相關不法情事。意即,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情形,包含「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此觀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甚明。
⒋環保署98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略以:「
……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略以:「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意旨係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換言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又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法令既經公布即非不能知悉。
⒍原告經被告查獲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未確實填寫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之日期、時間,被告即無從得知所載運之剩餘土方是否為稽查當日產出並載運或該文件有無重複使用之情事;準此原告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實不足證稽查當時載運之實際情況,故視為無效之文件。原告既為從事載運剩餘土石方,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填報正確資料之義務,且該欄位未經監工人員具體描述或填寫前,即屬無效文件,原告即不應載運,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原告爰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亦已載明應隨車攜帶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以備檢查,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證明文件(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未予
填寫,是否屬於有效之證明文件?㈡被告是否具有應當場查證系爭證明文件之運送單位之義務?㈢原處分之裁處罰鍰12萬元,是否過重處罰?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稽查紀錄、採證照片9幀、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31日新北工施字第1070620862號函、102年5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21800935號函、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號函、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泰工字第1070400563號函、車籍資料、環保署98年4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33頁、訴願卷第40、41、45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
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A=2.0大型車載運剩餘土方)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6萬元XAXB)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
⒊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各項之正確資料文件。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載運廢棄物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方可達成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俾確保一般人民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
㈣系爭證明文件(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未予填寫,非屬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之認定:
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上開時、地,會同員警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原告隨車持有形式上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內之日期、時間未予填寫等情,此有上開被告106年6月9日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系爭證明文件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核堪採認無誤。
⒉有關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及同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等規定,以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文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文公告暨空白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範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被告亦前於102年5月22日北環廢字第1021896904號函通知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會員在案(見本院卷第155至至159頁)準此,清除機具於載運營建廢棄物時,所隨車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及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符合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文書格式,始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此屬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如此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此併參被告102年5月22日北環廢字第1021896904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載:「三、清運過程中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皆應完整填寫,………。四、此外上述文件如車輛經攔查後,有未記錄完整者則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將依法告發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亦可自明。倘若清除機具隨車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載明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其中「日期、時間」,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該證明文件所記載廢棄物即為當次其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從而自無法即時證明該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且若未記載清運日期、時間之證明文件,任何人皆可隨時補充記載此「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剩餘土石方之目的。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隨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中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既未填寫完整,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核屬具有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要可認定。
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
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填寫完整之「證明文件」而得足認確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清除機具)剩餘土石方
,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中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既未經填載,則其所持有證明文件,即有重大之瑕疵,核屬不具備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雖原告非就該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等欄位具有填載之權責,但其既持有該重大瑕疵之證明文件,亦即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核與原告是否有權就該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填寫權責無關,此要係處罰原告未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原告未盡填寫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主張: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日期、時間沒有簽日期時間,也不是原告該簽的,不應該是由原告負責,原告填下去,等於偽造文書;此疏漏應不影響行政機關依系爭文件判斷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資料之正確性,實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云云,仍難解免其因未履行「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而所受原處分之處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尚難採憑。
㈤被告所屬現場稽查人員不負有應於當場查證系爭證明文件其
中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之日期、時間未記載完整而有欠缺部分之作為義務:
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要係在於可得即時證明功能,倘稽查人員仍需就證明文件上所記載未完整記載之部分,負有在場即時調查之作為義務,則顯已失去該證明文件應具有完整文書即時證明功能之管制性目的。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實足供主管機關達成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之行政目的。事發當日,員警及稽查人員本可立即依證明文件上所載各承包廠商、運送單位之聯絡方式,與之確認運送人運送日期,別無查證上之困難,被告具有查證之可能性與便利性,卻捨取不為,僅以原告形式上有日期未記載,即視同該證明文件為無效,進而認定為原告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處罰,於裁處前未詳盡查證義務,難認無裁量怠惰之嫌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㈥原處分之裁處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
⒈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A=2.0大型車載運剩餘土方)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6萬元XAXB)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原告係駕駛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持完全有效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且原告係第一次違章行為,因而被告裁罰處罰鍰12萬元,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依該規定之附件一所示,依環境教育法第23、24條規定為裁罰依據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依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為處環境講習(時數),如裁處金額在一萬元以下者,處環境講習時數1小時;如裁處金額逾一萬元者,如A≦35%者,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如35%<A≦70%者,處環境講習時數4小時;如70%<A≦100%者,處環境講習時數8小時;核上開裁罰基準,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自得加以適用。準此,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及上開裁罰基準,以原告被處罰鍰12萬元,而裁處原告環境講習4小時,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處罰過重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憑取。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自不可採。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被查獲載運剩餘土石方,原告自承知悉隨車應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但並未注意該證明文件「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位其中之日期、時間」未填載完整,即為運送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主觀上雖非故意,容屬具有過失至明。則原告經核確屬有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要屬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講習時數之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沁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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