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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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受刑人林士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共4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受刑人請求就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屬施用毒品的犯罪型態,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詐欺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質亦不相同。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已經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定刑時已扣減7月),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4月,如易│││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6年3月30日│1.106年3月30日│106年11月1日│││2.106年4月3日下│2.106年3月31日晚間││││午1時7分許為警採│10時58分至106年4││││尿起回溯26小時內│3日上午10時30分││││之某許│期間內某時│││││3.106年5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9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2095、28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23、26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1093號│1182號││├──┼─────────┼─────────┼─────────┤││判決│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107年6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1093號│1182號││├──┼─────────┼─────────┼─────────┤││判決│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107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402號、第5403號、第11564│││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至107年│││││2月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58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判決│107年10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判決│107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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