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 楊漢民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被告 蔡束止
姚安松 訴訟代理人 邱雅梅 被告 李錦輝
徐玉庭 謝順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束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4(2)(面積十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704(3)(面積二十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蔡束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704(2)、編號704(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元。
三、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04(1)(面積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李錦輝、謝順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姚安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錦輝、謝順泰、 徐玉廷 、姚安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70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束止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束止如以新臺幣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束止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姚安松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68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107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0、308頁),再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本判決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姚安松、徐玉庭、謝順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3年6月22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蔡束止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位於一樓,該建物之外牆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4(2)、(3)部分;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弄○○號2至5樓)之所有權人,前開2至5樓房屋之1樓出入口梯間及雨遮亦無權搭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1)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束止拆除附圖編號704(2)、(3)之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共同拆除附圖編號704(1)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前開土地;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至返還系爭土地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二)訴之聲明:
1、被告蔡束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⑶(面積25.69平方公尺)及編號704⑵部分(面積10.8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蔡束止應給付原告231,73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7元。
3、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04⑴部分(面積7.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1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姚安松應連帶給付原告34,950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李錦輝、謝順泰應連帶給付原告46,791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4元。
8、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蔡束止部分:
1、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屬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一部,69年間訴外人 江元茂 等人在333地號土地上興建五棟五層樓房(○○○鄉○○路○○巷8、10、12、14號及2巷3弄13號附2、3、4、5樓),70年間333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33、333-4、333-5、333-6、333-7、333-8、333-9等七筆土地,重測後才又編列為冷水段700、701、702、703、704、705、70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本為公設地,因分割前333地號土地面積達686.54平方公尺,方能建築成五層樓房,所以建蔽率5.3,建築面積363.36平方公尺,尚有246.93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實應屬五棟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不應登記給個人。原告既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並分別出售,今又要將法定空地收歸自己所有,再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足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據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72)內地政第177140號函,原告已提供系爭土地給建物所有人做為法定空地使用,其雖擁有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故原告無權以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更無權請求五年之租金損失。退步言之,縱原告繳交地價稅,也只地價稅之損失,被告亦同意清償地價稅,若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也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姚安松部分:被告姚安松之答辯與被告蔡束止答辯內容相同。另稱系爭土地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附圖704⑴土地僅作為二樓以上房屋位於一樓之出入口及雨遮,符合法定空地之目的使用,故原告無權要求支付不當得利。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附圖編號704(1)面積7.37平方公尺土地,實為被告與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等四人共同使用,所為不當得利益應為四人共同分攤,非四人均需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張錯誤。再者,被告於102年始透過「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買賣合約中第19點之2項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前屋主勾選「否」,足見被告姚安松確實不知情有占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錦輝部分:被告李錦輝之答辯與被告蔡束止答辯內容相同。另稱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房屋基地之一部分,自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之權利,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而來,其相關權利顯係由該333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繼受取得,則333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既同意將該土地提供興建,現為被告所擁有之房屋使用,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依法即負有繼續忍受系爭土地,供既有建築物持續使用之義務,別無拒絕權利。原告請求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徐玉庭部分:被告徐玉庭之答辯與被告蔡束止、姚安松答辯內容相同。另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己為共同申請之建築基地,原告雖擁有土地所有權並無使用權,且既為法定空地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一開始便排除個人使用、收益、單獨處分等權利,原告既無上揭權利,如何能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本件2至5樓所共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2樓以上之1樓出入口梯間與雨遮,為正常合理之使用,原告所謂被告等人占用,實屬無稽,故原告無權要求支付不當得利。再者,被告105年11月24日透過永慶房屋居間向 戴光中 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被告取得所有權時日至原告起訴日106年2月22日止,期間應為三個月(約0.25年),非原告所計算之一年三個月期間,可見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多處錯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謝順泰部分:被告謝順泰之答辯與前揭被告答辯內容相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蔡束止拆除附圖編號704⑵、⑶之外牆、雨遮等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拆除附圖編號704⑴之一樓出入口梯間及雨遮等地上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束止、李錦輝、姚安松、徐玉庭、謝順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弄○○號1至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本院卷二第61頁)為證,另被告蔡束止所有之1樓建物外牆、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4(2)、(3)部分,及被告李錦輝、姚安松、徐玉庭、謝順泰所有之2至5樓建物之1樓出入口梯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4(1)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雖有所有權但無使用權云云,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覆以: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土使字第3052號使用執照(69土建字第1627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期間該地段地號如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仍應以現行都市計畫為主,如對都市計畫或建築指示線有疑義時,請逕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未明確說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自難遽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可採。況且,法定空地係為預留防火空間、消防通道及確保房屋良好之通風採光等目的,但其所有權人於法令規定限制範圍內,仍非不得就法定空地為處分,若他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興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是縱認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被告等人之圍牆、雨遮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已顯然違背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其於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4、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卷附67年4月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原告之父親楊接枝之簽名,然其上載明為申請建照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397頁),足信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作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之證明,僅係一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土地之依據。又縱認原土地所有人於書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時確同意有權占有,亦僅限於系爭房屋原經核發使用執照之部分,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檢附之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查詢資料等(見本院卷二第103至第119頁),無從推認被告蔡束止所有之1樓建物外牆、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4(2)、(3)部分,及被告李錦輝、姚安松、徐玉庭、謝順泰所有之2至5樓建物之1樓出入口梯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4(1)部分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江元茂等人興建房屋之範圍。因此,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其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據。
5、綜上,被告均未能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蔡束止所有如附圖編號704(2)、(3)之地上物、被告李錦輝、姚安松、徐玉庭、謝順泰所有如附圖編號704(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束止拆除附圖編號704⑵、⑶之外牆、雨遮等地上物,及請求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拆除附圖編號704⑴之出入口梯間及雨遮等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查原告於76年6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蔡束止於81年4月20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位於1樓)所有權;被告李錦輝於78年8月4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位於3樓)所有權;被告姚安松於102年6月14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位於2樓)所有權;被告徐玉庭於105年11月24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位於4樓)所有權;被告謝順泰於93年8月3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位於5樓)所有權,有系爭土地、前揭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卷二第61頁),且被告蔡束止所有之房屋外牆、雨遮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3(2)(3)部分;被告李錦輝、姚安松、徐玉庭、謝順泰所有之2至5樓建物之1樓出入口梯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4(1)部分,無合法正當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距離中正國中、清水高中及德霖科技大學約3公里,步行5分鐘可到達公車站牌,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4至第128頁),可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均尚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型態等客觀情狀等因素,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103年1月、104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2,080元、12,080元、12,080、14,720元。
又被告係分別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不當得利,應自其取得建物所有權之時為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蔡束止請求自101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2,12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一)所示】、向被告李錦輝、謝順泰請求自101年2月21日至102年6月1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向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姚安松請求自102年6月14日至105年11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13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向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請求自105年11月24至106年2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70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再者,被告蔡束止自106年4月26日後每月所受利益為3,1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應自106年4月28日起後每月所受利益為6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束止應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原告就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束止拆除附圖編號704⑵之外牆(面積10.8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704⑶外牆雨遮(面積25.69平方公尺);及請求被告姚安松、李錦輝、徐玉庭、謝順泰拆除附圖編號704⑴之出入口梯間及雨遮(面積7.37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蔡束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一:被告蔡束止部分
(一)自101年2月21日至106年2月21日所獲利益
1、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12,080元×7%×36.5(平方公尺)×315/366(日)=26,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12,080元×7%×36.5(平方公尺)=30,8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3、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2,080元×7%×36.5(平方公尺)=30,8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4、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2,080元×7%×36.5(平方公尺)=30,8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5、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4,720元×7%×36.5(平方公尺)=3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1日14,720元×7%×36.5(平方公尺)×52/365(日)=5,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總計:162,124元。
(二)106年4月26日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14,720元×7%×36.5(平方公尺)÷12(月)=3,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被告李錦輝、謝順泰自101年2月21日至102年6月13日所
獲利益
1、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2月31日12,080元×7%×7.37(平方公尺)×315/366(日)=5,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13日12,080元×7%×7.37(平方公尺)×164/365(日)=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總計:8,164元。附表三: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姚安松自102年6月14日至105年
11月23日所獲利益
1、102年6月14日至102年12月31日12,080元×7%×7.37(平方公尺)×201/365(日)=3,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2,080元×7%×7.37(平方公尺)=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2,080元×7%×7.37(平方公尺)=6,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3日14,720元×7%×7.37(平方公尺)×315/366(日)=6,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總計:22,132元。附表四: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自105年11月24至
106年2月21日所獲利益
1、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14,720元×7%×7.37(平方公尺)×38/366(日)=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1日14,720元×7%×7.37(平方公尺)×52/365(日)=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總計:1,870元。附表五:
被告李錦輝、謝順泰、徐玉廷、姚安松應自106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14,720元×7%×7.37(平方公尺)÷12(月)=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