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 蔡美芝 被上訴人 徐瑞蘭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碎石柱子」應更正為「柱子之碎石牆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496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坐落於同段15地號土地(下稱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49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496號房屋及494號房屋為相鄰建物,且相比鄰之牆壁為共用壁(下稱系爭牆壁),兩造得就系爭牆壁屬於自己所有房屋內牆部分(下稱被上訴人得使用部分為被上訴人牆面)為使用之權利,並排除他人之侵害,此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認定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或另案判決)。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6年間整修系爭494號房屋時,將電線裝設於系爭496號房屋所得使用之系爭被上訴人牆面上,並於系爭被上訴人牆面上鋪設碎石子及設置電表箱等物(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以下合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電線、柱子之碎石牆面、電表箱等為系爭設置物)。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牆面之所有權益,並妨礙及干涉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碎石柱子(上訴人於二審中更正為柱子之碎石牆面)拆除,並將該牆面恢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㈡又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係適用建物越界建築,與
本案排除無權占有無涉,且上訴人惡意占用在先,亦不應受保護;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所指容許誤差,皆以土地測量為基準,本件既是爭執建物共用壁,則應適用同辦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審已認定兩造就臨自己房屋之牆面擁有使用權。再者,兩造房屋為同一時間興建,長久以來亦已形成默示分管。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牆壁非兩造間之共同壁,係上訴人之父所興建,惟該牆壁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牆壁即有無權占有之情形,系爭設置物附著於系爭牆壁上,自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之並回復原狀歸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496號房屋,晚於上訴人所有之494號房屋
興建,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是494號之房屋縱有部分越界,被上訴人亦應按民法第796及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或由法院斟酌公益、私益免除;原審判認上訴人占用範圍甚微,參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多有規定載明「容許誤差」,自應扣除測量上誤差,況以占用面積回推長度或寬度,合於容許最大誤差內或幾乎接近,自不應遽認上訴人有占用。
㈡又爭牆壁實為上訴人父親 蔡林守 所出資興建,非共用壁,伊
自有權使用,其母於另案審理中所陳該兩造之房屋係同時興建部分,係記憶不清所致。況縱認系爭牆壁為共用壁,亦屬共有物,應約定分管使用,未經分管,被上訴人無從限制之,且被上訴人應訴請分管,而非排除侵害;倘有侵害,本即甚微,如再計入測量誤差占用更趨低微,況如將原審判決附圖C所示之石柱拆除,有害建物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獲利極小,損害上訴人極大,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碎石柱子(應為柱子之碎石牆面)拆除,並將其占用部分之牆面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49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陳稱494號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親蔡林守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並登記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母親 蔡韓 對,嗣於103年9月15日再經蔡韓對出售該屋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房屋稅籍資料附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51頁、第52頁可參,故可認上訴人確取得該
49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又兩造各自所有之
496號、494號房屋相鄰,上訴人於系爭牆壁之被上訴人牆面上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設置物,又被上訴人牆面即為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牆面等情,亦據兩造提出系爭496號房屋現況照片、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卷確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而參以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設置物所在牆壁是否為共用壁?上訴人得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設置物設置於系爭被上訴人牆面上?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置物,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容許誤差規定是否適用於本件?本件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置物所在牆壁是否為共用壁?上訴人得否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逕將系爭設置物設置於系爭被上訴人牆面上?⒈按「民法第799條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
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設置物所在之系爭牆壁緊鄰兩造所有之494號、496號房屋,物理上並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94號房屋相連接,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第74頁),堪認系爭牆壁確具有雙重或兩面性存在,而屬與兩造房屋相接共用之牆壁。且被上訴人牆面與另案判決附圖所載編號A牆壁(面積5.45平方公尺)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且經另案原告即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審理中自承兩造之房屋確實是在同一時間一起建造完成之事實(參另案卷第104頁),按此等事實之存否,應無錯認之可能,故應無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母親對於該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形,況此部分復經另案認定:「(另案判決)附圖編號A之牆壁(即本案之系爭被上訴人牆面)與該牆壁所在後方確為兩造不爭執共同壁部分之牆面建物連線係呈同一直線而為一體成形之牆面,確亦屬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參另案判決理由四、㈠⒉),是由此可認系爭牆壁確為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無誤,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中一再主張系爭牆壁非屬共同壁,而係上訴人之父親所獨立興建部分,即無足採。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至2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至3款亦有規定。經查,系爭494、49
6號房屋均為相比鄰之個別獨棟之房屋,渠等房屋相鄰之系爭牆壁應為共同壁,已認定如上,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牆壁之性質自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以共同壁牆壁中心為界,兩造得以牆壁中心線為界,各自享有該部分之所有權,即被上訴人牆面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所有權部分,另臨上訴人所有房屋處之牆面即應由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是查,系爭設置物設置範圍為系爭牆壁中心線所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被上訴人牆面乙情,有照片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且製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對於其得使用系爭被上訴人牆面部分,並未提出另有約定之證明,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於該處設置系爭設置物顯係為便利其個人而為使用,復未與被上訴人有同意約定,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故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使用系爭被上訴人牆面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用甚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設置物,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⒊至上訴人認為系爭牆壁縱為共用壁,即為共有物,自應約定
分管使用,如未經分管,被上訴人自無從限制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倘將系爭牆壁解為共有物,兩造對於系爭牆壁均全部享有共有人之用益權,上訴人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牆壁全部且包括系爭被上訴人牆面部分,並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屬有據,自無從許其主張本於分管契約法律關係,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牆壁之全部,並以系爭設置物占用系爭被上訴人牆面。況縱確有默示分管存在,仍應解為屬分管共同壁各自之牆面,而非上訴人得使用臨被上訴人房屋之被上訴人牆面。準此,被上訴人亦得依據上揭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規定,就系爭牆壁全部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有使用收益之權之任一部分,對於無權占用而妨害其使用收益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均得主張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是故上訴人以系爭設置物占有系爭牆面,自屬侵害包含被上訴人就系爭牆壁共有人用益權。揆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設置物拆除,仍於法有據。
⒋又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確為其父早於被上訴人之496號
房屋所建築一情為真,惟按共同壁使用定義,係指共同使用之牆壁,即雙方依契約約定或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使用之牆壁。依一般興建原則,雙方於同時間興建之共同壁,均會聲明該共同壁之出資原則,再委請他人或自行興建。若為不同時間興建,後建者應會以一定費用補貼於先建者,除非先建者同意免費提供使用,而仍得認為共同壁,是上訴人於原審中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貼補費用,然此係涉及兩造就該共用壁之補貼爭議,與是否為共用壁之認定無涉。是縱認上訴人先興建494號房屋及系爭牆壁後,被上訴人才搭蓋496號房屋,惟上訴人自承494房屋已建築達40多年,是自494號前手即上訴人母親遲至102年11月4日始對被上訴人之父親 蔡林嵩 提出另案排除侵害訴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18號竊占之刑事告訴(該等案件分經判決駁回及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院卷第54頁)等情觀之,上訴人之父、母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之使用一情,並無意見,該同意使用之狀態並已長達數十年,雙方應有將之認為共同壁之認知,是自不得再於日後主張該牆壁非共同壁使用。
⒌另系爭牆壁縱依上訴人主張非為共用壁,系爭牆壁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設置物自亦屬無權占有: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牆壁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乙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及其背面、第62頁),即系爭牆壁中心線非位於兩造土地地籍線而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牆壁是我們蓋的,至於坐落之12地號當初不是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在仍屬第三人所有且為空地時,系爭牆壁即已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是系爭牆壁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既未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為證明,顯係無權占有。又系爭設置物均設置於系爭牆壁之被上訴人牆面上,雖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拆除爭牆壁,然系爭牆壁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6年間在該牆壁上所設置之系爭設置物自同屬無權占有,殆無疑義,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設置物。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謝碧麗蔡美慧 (見本院卷第58頁),欲證明系爭牆壁是由其父親蔡林守所建而非共同壁,惟縱經傳喚並證明屬實,系爭牆壁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已如前述,況大溪地政事務所本於測量專業及儀器所為之如原審判決附圖復無不可信之情事,其所聲請之證人,亦非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權將系爭牆壁建築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故實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所稱系爭牆壁由其父親所建,而非共同壁部分縱為真實,上訴人亦無權在系爭牆壁之被上訴人牆面上設置系爭設置物。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適用?
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予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設置物,並非房屋,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有別。可見系爭設置物拆除,並不影響上訴人原有494房屋之整體性,更對於房屋之主體結構尚無影響,是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如將附圖編號C石柱拆除,將有害建物結構安
全,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云云。觀諸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3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B面積0.3平方公尺之電線、編號C面積0.03平方公尺之碎石柱子拆除,並將其占用部分之牆面恢復原狀」等語。惟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拆除編號C部分已陳稱:「要拆除的是柱子的碎石面,拆除的方式只要磨平即可」(參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本意即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編號C柱子上碎石飾牆部分恢復原狀,足見該主文所載「碎石柱子」應解為「柱子之碎石牆面」。從而,該部分恢復原狀之方式及範圍均與建築結構無涉,故上訴人辯稱拆除有害結構安全甚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亦無可取。
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容許誤差規定是否適用於本件?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設置物所占用面積甚微,尚在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有關容許誤差之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不應認其有占用等語。然查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器、人為因素)之限制,均有誤差。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項「容許誤差」,即為俗稱之「公差」。而本院原審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牆面遭占用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電表箱、電線、碎石牆面,製有勘驗筆錄為證,且經測量結果亦認定系爭被上訴人牆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均遭上訴人以系爭設置物占用之情事,亦有該地政事務所所106年12月6日溪地測字第10600177180號函及附圖可稽,足見系爭被上訴人牆面確有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主張有容許誤差之詞即無採信。
⒉至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戶
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第74條:「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農地:4公分+1公分√S…」、第75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毫米。」、第76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農地:8公分+2公分√S+0.02公分M…」等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依目前之地籍測量技術,測量誤差應可相對程度排除,上訴人僅稱占用面積甚微,卻未舉證證明占用面積編號A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部分確均屬測量誤差,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則尚難遽信為真正。遑論本件並未進行界址測量,亦無證據足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測量面積有誤差而不應採認之情形,是上訴人片面以上開情詞予以置辯,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測量結果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設置物拆除,並將牆面恢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非無憑,應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牆壁復為共同壁,其自得就系爭被上訴人牆面部分主張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占有使用,故其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系爭設置物加以拆除,並將其占用部分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再原審判決第一項所記載「碎石柱子拆除」部分,被上訴人實欲請求將「柱子之碎石牆面」應以磨平之方式拆除,已如上述,故原審判決就此之記載確有不明確之處,故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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