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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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31號、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3時10分許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07年3月29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59之1號全家旅店1011號房臨檢時,經陳宏昌同意搜索,在陳宏昌背包內及房間桌上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陳宏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全家旅店101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用因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4頁背面)。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
3.上址全家旅店1011號房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照片共13張(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
4.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7頁正、背面)。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6頁、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49頁)。
4.上址全家旅店1011號房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照片共15張(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
5.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
6.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嗣於105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持有一定數量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為顯屬可訾,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命為前揭所示戒癮治療,卻於戒癮治療期間又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明顯不足,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未以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更犯他罪,復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又此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毒品,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毒品(見毒偵卷第64頁背面),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甚明(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編號1、3、4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與被告本案各犯行無關,而編號2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亦與被告本案各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外觀(編號)│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備註│││││││碼││├──┼───────┼────┼───────────┼───────────┼─────────┼────┤│1│ㄇ字樣梅片(編│1包(含│驗前總毛重6.8573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臺灣新北│││號6)。│1個塑膠│驗前總淨重6.6303公克、│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年5月29日毒品成分│地方檢察││││袋及1張│驗後總淨重5.5476公克。│ 西泮耐妥眠 成分。│鑑定書(二)(見臺│署107年││││標籤重)│││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度安保字││││。│││7年度毒偵字2852號│第1551號│││││││卷第54頁)。│扣案物。│├──┼───────┼────┼───────────┼───────────┼─────────┼────┤│2│卍圖案紫色圓形│2顆。│驗前總淨重0.534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錠劑(編號8)││驗後總淨重0.2693公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見同上毒偵卷第56│││││││(MDMA)成分。│頁)。││├──┼───────┼────┼───────────┼───────────┼─────────┼────┤│3│小鳥圖案/一字│1顆。│驗前毛重0.305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刻痕藍綠色錠劑││驗前淨重0.3054公克、│氧基安非他命(PMA)、│(見同上毒偵卷第55││││(編號8)││驗後淨重0.0000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頁)。│││││││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外觀(編號)│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備註│││││││碼││├──┼───────┼────┼───────────┼───────────┼─────────┼────┤│1│淡黃色晶體(編│2包(含2│驗前總毛重6.6192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臺灣新北│││號1、4)。│個塑膠袋│驗前總淨重5.9966公克、│安非他命成分。│年5月29日毒品成分│地方檢察││││及2張標│驗後總淨重5.9830公克。││鑑定書(一)(見臺│署107年││││籤重)。│││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度安保字│││││││7年度毒偵字2852號│第1551號│││││││卷第53頁)。│扣案物。│├──┼───────┼────┼───────────┼───────────┼─────────┼────┤│2│白色晶體(編號│2包(含2│驗前總毛重6.4548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2、3)│個塑膠袋│驗前總淨重5.7994公克、│安非他命成分。│(見同上毒偵卷第53│││││及2張標│驗後總淨重5.7840公克。││頁)。│││││籤重)。│││││├──┼───────┼────┼───────────┼───────────┼─────────┼────┤│3│白色晶體(編號│1包(含1│驗前毛重0.6215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5)│個塑膠袋│驗前淨重0.2989公克、│安非他命成分│(見同上毒偵卷第53│││││及1張標│驗後淨重0.2848公克。││頁)。│││││籤重)。│││││└──┴───────┴────┴───────────┴───────────┴─────────┴────┘
附表三┌──┬───────┬────┬───────────┬───────────┬─────────┬────┐│編號│外觀(編號)│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備註│││││││碼││├──┼───────┼────┼───────────┼───────────┼─────────┼────┤│1│EREC/TILE金黃│6顆及1個│驗前總毛重6.6507公克、│檢出含有未列管之 伽瑪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臺灣新北│││色橢圓形錠劑及│(含1個│驗前總淨重6.3459公克、│內酯成分。│年5月29日毒品成分│地方檢察│││碎片(編號7)│塑膠袋及│驗後總淨重3.3686公克。││鑑定書(三)(見臺│署107年│││。│1張標籤│││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度安保字││││重)。│││7年度毒偵字2852號│第1551號│││││││卷第55頁)。│扣案物。│├──┼───────┼────┼───────────┼───────────┼─────────┼────┤│2│ 瑪莎拉蒂 標誌圖│1包(含1│驗前毛重0.6346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同上。│││案(三叉戟)藍│個塑膠袋│驗前淨重0.4156公克、│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年5月29日毒品成分││││綠色圓形錠劑(│及1張標│驗後淨重0.2146公克。│酮、5-甲氧基-N-甲基-N-│鑑定書(四)(見同││││編號8)│籤重)。││異丙基色胺、1-(5-氟戊│上毒偵卷第56頁)。│││││││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成分。│││├──┼───────┼────┼───────────┼───────────┼─────────┼────┤│3│黑色滴管頭透明│2瓶(含2│驗前總毛重81.3927公克│檢出含有未列管之伽瑪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同上。│││無色液體(編號│個玻璃瓶│、驗前總淨重40.4519公│內酯成分。│年5月29日毒品成分││││9、10)│及2張標│克、驗後總淨重39.1077││鑑定書(二)(見同│││││籤重)。│公克。││上毒偵卷第54頁)。││├──┼───────┼────┼───────────┼───────────┼─────────┼────┤│4│白色滴管頭透明│1瓶(含1│驗前毛重42.9037公克、│檢出含有未列管之伽瑪丁│同上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無色液體(編號│個玻璃瓶│驗前淨重22.4548公克、│內酯成分。│(見同上毒偵卷第54││││11)│及1張標│驗後淨重21.1282公克。││頁)。│││││籤重)。│││││└──┴───────┴────┴───────────┴───────────┴─────────┴────┘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編號)│與本案之關聯│是否沒收││││性││├──┼───────────┼──────┼────┤│1│玻璃球吸食器2組(編號│供犯罪所用之│沒收│││12、13)。│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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