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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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1日19時52分,電話聯絡 陳怡靜 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恐導致扣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終止扣款等語,使陳怡靜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於同日20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15元至李國瑋前開華南銀帳戶內。
㈡、於106年4月1日16時許以電話向 田村幸代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多下訂單,需要取消訂單等語,使田村幸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起至同日18時7分止,匯款共9萬8388元至李國瑋上開兆豐銀帳戶。
㈢、於106年4月1日18時56分許,電話中向 薛怡 爭佯稱:因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語,使 薛怡爭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4至38分,匯款共2萬2024元至李國瑋華南銀帳戶內。
㈣、於106年4月1日20時55分,電話對 林玟秀 佯稱:其在金石堂網路購物有誤,需至銀行取消付款等語,使林玟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4分,匯款2萬9123元至李國瑋國泰世華帳戶內。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怡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薛怡?、田村幸代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把寫有生日之履歷和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起分別於台北及台中丟棄其中2帳戶及1帳戶,但不記得在哪裡丟棄哪個帳戶,並非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之3帳戶均為被告申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4215號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且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6日兆銀票據字第10600436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9月13日國世基隆字第106000004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7日營清字第1060096920號函及上開函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信表在卷可稽(見偵字4215號卷第31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陳怡靜、田村幸代及被害人薛怡?、林玟秀等人分別接獲詐欺正犯來電後,上開詐欺正犯即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轉帳至被告上開3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田村幸代及薛怡?、林玟秀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4215號卷第7頁至第
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及薛怡?華南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存簿影本(見偵字第4215號卷第10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確為詐欺正犯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係將寫有生日之履歷資料與上開帳戶資料一同分別丟棄至台北及台中之資源回收箱,然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被告自陳其曾任職廚師、保全、科技作業員等工作,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對於自身之重要性,然被告所稱之作為卻反於常情,於不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時,不尋正規之方式即向該管銀行註銷其帳戶之方式為之,亦未做任何防範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措施,即隨意丟棄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此情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行騙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持卡提領,因一般人於帳戶脫離自己持有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當係在確認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未辦理掛失程序,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已在渠保管支配,且已知悉提款卡密碼情形下為之,以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人頭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帳戶遭凍結,抑或因不知提款卡密碼無法成功提領犯罪所得,而功虧一簣,是若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如確係被告遺失,則詐欺集團成員在無從預期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辦理掛失之時點以及掌握提款卡正確密碼等狀況下,豈可能貿然使用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對外施詐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益徵本件詐騙正犯既已使用被告之該等帳戶詐領款項,應係因該等帳戶均係由被告交付並授權予以使用無訛。另查,被告上開3帳戶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被詐欺款項前,帳戶內於額僅剩於不到10元,此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綜上各端,足認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資料,並非為其丟棄,而係由被告於106年4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丟棄之物品包含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後又於審理期日改稱僅丟棄提款卡,存摺自行銷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是其對於丟棄物品內容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辯詞已有可疑。且被告係辯稱將上開3帳戶之資料分別於106年4月1日之一年以前即105年4月1日左右丟棄於台北,又另於106年3月左右將剩下之起訴書所載部分帳戶丟棄於台中(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其所稱之2次帳戶丟棄時間地點相距甚遠,竟可為詐欺集團利用於同一時間即106年4月1日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亦難以採信。末以,衡諸常情,現今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方式甚多,一個帳戶資料已足使之用以騙取多名被害人之金錢,是難以想見詐欺正犯會為了尋找可能無從知悉密碼而根本無法利用之帳戶,進而至於在資源回收垃圾桶或集中處內翻找他人隨意丟棄之帳戶,是被告辯稱丟棄帳戶後為詐欺正犯所拾取利用之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為其丟棄乙節,已如前述而無從憑採,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有上述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4人,侵害4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三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已達15萬元以上,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轉讓給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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