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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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聶韻秋
被 告 葉曉婷 (即 葉文郎 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靜萱 (葉文郎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南嘉 (葉文郎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淑齡 即 蕭惠月 (葉文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郎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郎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文郎於民國94年12月27日邀同蕭
淑齡即蕭惠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本票
,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67,700元購買福特
自用小客車1輛,葉文郎僅繳納分期款2期即未依約繳款。福
灣公司於95年6月16日以183,411元拍賣抵押物,經抵充車輛
拍賣程序款及逾期日後之利息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嗣福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葉文郎
已於95年3月22日死亡,被告4人為葉文郎之子女、配偶,為
葉文郎之繼承人,葉文郎所負借款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葉文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葉文郎所欠系爭借
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
告繼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文郎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鴻仁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