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陳素琴
嚴 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嚴雀紘 、 嚴芬玲 、 嚴邱威 、 嚴文杰 等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4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21日10
5年度司促字第8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
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於105年1月5日10
5年度司促字第84號補正裁定後,於105年1月19日以民事
補正狀,依上開裁定書意旨補正,然關於父親醫療費用證明
缺無,來不及補足,故擬該項債務自行放棄或待另案聲請支
付命令。證據充分之 吳天來 先生之40萬元清償債務證明書,
應允更動修改正確文件,繼續原案號聲請支付命令,為此提
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
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因督促程序係特別訴訟程
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在性質許可範圍內,應準用起訴之
規定,除應表明前述事項外,尚應就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督
促程序之特別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等存在所需之其他必要事
項,加以表明。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
:異議人陳素琴及 嚴熙 共同管理持有售出中和一房地產之30
0萬存款預先代付清償對第三人吳天來債務、異議人嚴熙與
相對人等父親之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所
附書證觀之,確未提出相關證據,供釋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
求依據之資料,又異議人固於收受105年1月5日105年度
司促字第84號裁定後,於105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惟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足供釋明請求事項之緣由及其依據,
自異議人乃空言陳稱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準此,異議人
未依裁定意旨表明其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亦未提出足供本院
調查證據,致使原因事實無從具體化,權利義務關係無從明
確化,自無從認定原因事實之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