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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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東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東荃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趙東荃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日日新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價格購得組合後即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零件後,再回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將上開空氣槍零件予以組合成完整空氣槍,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嗣警方於106年3月20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因在現場查獲上揭空氣槍
1支後,始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該空氣槍。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又本院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東荃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8-10頁)附卷可參。至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296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2-23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89年起至106年3月20日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及同條例第8條第6項雖於100年1月5日增訂公布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上開修正公布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瓦斯槍罪,為本案槍枝鑑定結果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並為「空氣槍」等情,有內政部106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27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是原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0頁),且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法條亦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供稱購買目的為平日把玩所用,又本案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持有空氣槍枝有為其他犯罪,或持有之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且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僅59.7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可憑(警卷第22頁),雖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之數值,然其發射威力與同屬管制之列之一般制式或改造槍枝發射金屬彈殼子彈相較,尚非強大,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竟無視法律禁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其前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尚可;並斟酌其持有之空氣槍數量為1支,期間長達10餘年,所持有空氣槍之威力尚屬非鉅;又其係因把玩、射擊打靶瓶罐所用(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購買扣案空氣槍之犯罪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長達10餘年,犯罪情節非微,為加強約束被告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為義務勞務,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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