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冠涌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冠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胡冠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應更正為「胡冠涌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名義使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科技大學』教育資源中心辦公室內,見 林欣怡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置於桌上,遂記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等資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行動電話(未扣案)」;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林欣怡』同意以所有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並以『林欣怡』之上開信用卡扣款而加以行使」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欣怡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且將該等訂單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附表編號
3關於「BIL」之記載應更正為「BILL」;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以林欣怡之名義,上網至購物網站,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信用卡持卡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足以表彰該等電腦網頁訂購單或刷卡系統之電磁紀錄係林欣怡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商品或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刷卡系統無須簽名之帳單均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及其點數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中,藉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遊戲或點數之電磁紀錄,此等商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及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無訛。
(三)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所為向特約商店詐得網路遊戲及遊戲點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各次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及詐欺得利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之犯行,亦係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亦以接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名刷用,損害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30
0元,被害人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林欣怡出具之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3至8所獲取利益即付費遊戲及遊戲點數價值合計8,3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林欣怡8,300元,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與詐欺所得相當,被告顯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進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5年5月13日10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林欣怡位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學資源中心之辦公室座位上,竊取林欣怡置於桌上之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只,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並未拿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僅記下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用於網路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害人林欣怡亦於警詢時證稱:
我所有之信用卡未曾遺失或遭竊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實難認其有竊取上開信用卡之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所論罪科刑部分,係本於冒名刷卡消費詐欺之單一目的,遂行冒名刷卡消費詐欺之單一行為,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前揭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