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賢明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9mm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手槍、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乃違禁物。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二號案被告徐賢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內查扣仿GLOCK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制式9mm子彈五顆,未經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伍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六四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