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劉育麒
被   告  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19.7
1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目前沒有能力攤還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