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貳點伍陸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冠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
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9
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00號之住處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
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強
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
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之美麗閣汽車旅館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開水內溶解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雲林縣
○○鎮○○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66
公克),並採吳冠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⒉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份。
⒍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666公克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
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佐以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刑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短時間內犯下數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無法獨力戒除毒癮,且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56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稽(104毒偵1294號卷第27頁),及無法與之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
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
次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其他含有第三級毒品
之咖啡包等物,卷內無證據得以佐證與本件犯罪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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