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魏東成
被 告 楊榮川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
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0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並補充:請求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明細如民國104年8月30日民事賠償
訴訟明細單所載:1.喪失工作能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
面,一般我們在協助喪葬禮儀都是我在作規劃,從103年9月
26日起到今天,因為眼睛受傷的關係,眼睛是一部分現在在
追蹤治療,對方用除草劑噴灑我全身,因為我有恐懼的心態
,精神無法集中,我本身有在作電腦上的規劃,我會心不在
焉。2.精神賠償20萬元方面,現在有時候跟人家協調事宜,
協調當中常常會冒冷汗。我是高中畢業,擔任黎明人本禮儀
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0萬元。3.醫療及追蹤治療請求10萬
元方面,事發後,我先到和平路 高繼文 眼科診所治療,還有
到慈濟醫院急診治療,之後還持續去高繼文眼科診所門診清
洗,他有拿藥膏跟藥水給我清理繼續追蹤,當時是雙眼受傷
,左眼比較沒那麼厲害,右眼比較厲害有紅腫,現在右眼微
微會有抽搐動作,視力也較以往模糊,我有近視。國軍花蓮
總醫院的藥袋是在吃自律神經失調,會緩和我的心緒。國軍
花蓮總醫院的藥是因為我之前就有這個病,藥我盡量不吃,
事發後我慢慢有些狀況出來,我手腳冒冷汗,所以我才又去
申請拿藥。申請門診單據,我是用處方箋。對於高繼文眼科
診所回函,我之後還是有回診,那時我是因為右眼搔癢而去
回診,沒有跟醫生講針對右眼結膜炎的問題而去回診。
二、被告則以:
(一)楊榮川方面:我是僱請林國興去噴農藥,我沒有涉入,跟我
無關。我是日本時代小學沒畢業,現在沒有工作了。
(二)林國興方面:事發之後,與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在吉安開協
調會,原告未到,隔天再連絡原告的時候,原告到協調會上
還侃侃而談說因為3月18日到臺北出差辦理業務,無法出席
協調會,由此可知從事發到開協調會相隔半年,對原告執行
業務上沒有發生影響。事發後,醫生囑咐說要長期治療,而
原告說他有在高繼文眼科持續治療,請原告提出門診證據。
原告目前所提之證據,是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的門診紀錄,記
載日期是104年7月20日,距事情發生隔了將近10個月,而紀
錄上面所寫的呼吸困難、心跳減慢、性功能障礙,這些症狀
,在相隔10個月後,應該沒有任何關係,若這些症狀有關係
的話,有可能隔了10個月才到醫院門診嗎,與理不符。我是
大專畢業,從事田園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林國興因受楊榮川僱用擔任噴灑農藥之工作,於103年9月26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
○○號之農舍前之洗手臺上,調製除草劑農藥作為除草之用,
原告因顧忌林國興使用之除草劑會污染其洗手臺,遂勸阻林
國興繼續使用其洗手臺,致林國興不悅,林國興乃快速調製
除草劑旋至花蓮縣○○鄉○○○街○○號對面楊榮川之農田準
備噴灑除草劑,嗣因原告覺得林國興態度不佳,跟隨在後質
問楊榮川,詎林國興竟於農藥噴灑器之油門開關、噴嘴管開
關均已開啟之狀態下,猶手持噴嘴管轉身面向原告前方,而
使少量除草劑因噴灑在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結膜炎之
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林國興涉嫌傷害之刑事卷宗,有附於卷宗內之筆錄、現場圖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林國興亦因犯傷害罪,經判處
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92至94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林國興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傷,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楊榮川自承僱請林國興去噴農藥(本院卷32頁反面筆錄參照
),其為林國興之僱用人,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90元:原告因林國興前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右眼結膜炎之傷害,受傷當日至高繼文眼科診所門診
,當時病情輕度,有給予2瓶眼藥水治療;並於當日13時43
分至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15時15分離院,轉門診追蹤
治療,之後即未再至高繼文眼科診所及慈濟醫院回診追蹤;
原告因前揭醫療支出醫療費用770元、320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暨高繼
文眼科診所函等可參(本院卷16、17、117至119頁),此核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得向被告請求1,090元(770+320
=1090)。至於原告所提國軍花蓮總醫院藥袋(本院卷12至
15頁),其上記載調劑日期為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24日
,距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已逾9個月,且經本院函詢該醫
院回覆表示: 魏員 (即原告)於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24
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乃治療該員所罹患的慢性疾病:高血壓
性心臟病,心律不整,焦慮及痛風性關節炎;皆非急性結膜
炎的致病因素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函及病況說明書足憑
(本院卷114、115頁),可認原告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診
治之疾病,與林國興系爭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項醫療費用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參酌前述醫院及眼
科診所之回函可知,原告眼睛所受之傷害,並無繼續回診之
事實及必要性,且未導致原告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其
因受傷後心理障礙喪失工作能力及未來須為後續醫療及追蹤
治療之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35,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臉部遭噴灑除蟲劑而致眼
睛受傷,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殯
葬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楊榮
川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田賦2筆、投資1筆;林國興
大專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6筆(以上各情節
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95至106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林國
興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36,090元(醫療費用109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360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90
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