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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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蘇國相
       卜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
要之程式。又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相對人即債務人蘇國相名下嘉義縣
○○鎮○○段○○○○號(權利範圍64分之5)、964地號(權
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其
上有相對人卜某設定抵押權致執行無實益,據系爭土地謄本
所載,相對人間約定清償日為103年6月15日,故該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聲請人因此聲請調解請求相
對人卜某塗銷其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聲請人聲
請狀內僅載明相對人蘇國相之身分證字號{此部分本院已依
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存卷,附此敘明},相
對人卜某部分則未列明其完整姓名,僅記載卜某及其地址{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設籍該址之人,結果查無資料,亦附此敘
明},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
本院以105年2月16日嘉院國民 朴丙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12
號函文命聲請人於送達收受後10日內補正卜某最新戶籍謄本
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業於105年2月19日送
達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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