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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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埔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黎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信
義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承保愚人之友社會慈
善事業基金會所有而由訴外人 程文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乃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3,900元(零件費用6,100元、烤漆5,000
元、工資2,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5106-D9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泰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
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
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6月6日,計3年4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
用為6,1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此計算,上開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4,756元【第一
年折舊額為(6,100×0.369=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6,100-2,251)×0.369=1,
420,第三年折舊為(6,100-2,251-1,420)×0.369
=896,第四年之4月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
)×0.369×4/12=18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
折舊額後為1,344元(6,100-4,756=1,344),烤漆5,
000元及工資2,8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回復費用為9,144元(1,344+5,000+2,800=9,144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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