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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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歐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6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鍾麗華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承保車輛),致車體受損。原告因承保車輛受損,已給付車
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9,009元(零件20,910元、烤漆5,
011元、工資3,088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聲請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承認本件事故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金額不合常理,以事故發
生之距離,輕碰一下,人也沒受傷,地上無碎片,承保車輛
損壞之物品並非被告撞壞,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不應均由被
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04年12月31日雲警六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被告固不爭執於
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車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
頁),惟爭執承保車輛更換後之物件,認非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之損害。經查,比對上開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事故
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承保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
、第48頁),系爭車輛車前相對位置為承保車輛之後保桿固
定外蓋處,並包含霧燈等位置。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我駕自小客5069-PL由鎮北路往明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
西平路口時,當時是綠燈,前方自小客車0899-V3起步後又
煞車我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既
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有撞擊承保車輛之情,承保車輛更換之
後保桿橡皮、後霧燈、後霧燈支架、車距感知器及固定外蓋
等物件,係因被告系爭車輛撞擊承保車輛所致損害之事實,
即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承保車輛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承保車輛修理費用29,009元之損失乙節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係101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088元、烤
漆5,011元、零件20,91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
實。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承保
車輛於101年11月出廠,至104年6月6日事故發生止,按
前揭規定應以2年8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7元(20,910-14,633=6,
277,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4,633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共14,376元,則本件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376元。原
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0,910×0.369=7,716
第二年折舊金額:(20,910-7,716)×0.369=4,869
第三年折舊金額:(20,910-7,716-4,869)×0.369×8/12
=2,048
應扣除折舊金額:7,716+4,869+2,048=14,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