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於105年2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居所,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
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
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年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半聯結車自位於
桃園市之公司出發,至彰化縣某處卸貨後,欲再至嘉義市區
載運貨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公路南向233公里處,因超速而遭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
酒味,經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斗南分隊職務報告書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黃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屬5年
內再犯,顯見被告無法經由上開刑事處遇獲得教訓,並自我
約束,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自應科以相當之刑度
,以期對被告發揮矯正及警惕之效。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
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
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大型車輛高速行駛於國道
,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為職業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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