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岱瑋
法定代理人  郭米蘭
       陳泰州
被   告  陳藝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1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路行進,行經斗六市○○路○○○號前時,適
有被告騎乘之UAY-162輕型機車在後方同方向行駛,依當時
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於注意於此,被告自後方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側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
㈡、上述事實有鈞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4號、第47號裁定認定原
告當時騎乘腳踏車係直行無誤,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應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4,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針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民俗療法部分被告認為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自後方撞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側胸壁挫傷、疼痛之傷害,
且經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4號、第47號裁定認定原告並無
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
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提出該案裁定、洪揚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對原告
對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1、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
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
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
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依證人即目擊證人 温春泉 於103年5月25日警訊中證
稱:「(問:你可否詳述你當天所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
當天我看到一個小朋友騎腳踏車由文化路東往西走,騎機車
的婦人也騎機車由文化路東往西走,騎機車的婦人也騎機車
由文化路東往西走,到發生地點的時候,小朋友突然要左轉
,婦人就從後方撞上去,2人都倒地。」、「(問:小朋友
左轉的時候是否有回頭看後面有無車輛?)我沒有看到,我
只記得小朋友是突然要左轉。」、「(問:當時婦人騎機車
的車速是否很快?)車速應該不會很快。」、「(問:當時
他們2人騎乘在何車道上面?)他們2人都騎在機車道上面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院103年少抗字
第8號裁定卷第15頁反面);於本院103年度少護更字第2
號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車禍發生的時候是在台安製油
廠你看到如何?)少年騎腳踏車在機車道是,小姐也是在機
車道,少年在前,小姐在後,前面30公尺左右有內環路與文
化路交叉,少年好像要提前左轉,小姐從後面撞到他,撞到
的時候也沒什麼問題,我當時有叫119,當時有叫他們兩個
進去我們店裡面坐,當時我問少年怎麼騎,少年說要左轉,
後來警察來的時候問我們,我說他們在我店裡面坐,後來小
姐是自己回去或是救護車我忘記了,少年是他父親自己帶回
去的,小姐當時有講弟弟不要怕我的車有保險。」、「(
法官問:小姐機車的撞到少年腳踏車的什麼部位?)小姐的
前輪撞到弟弟的後輪與腳踏板的中間。」、「(法官問:少
年騎在機車道上?)兩個都騎在機車道上。」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證
人温春泉為現場目擊者,且證人温春泉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且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温春泉上開之證詞,應堪
採信。復參原告於系爭事故警詢時稱:「(甲○○稱是你騎
乘腳踏車,撞上他騎乘的UAY-162號輕機,是否屬實?你是
否故意擦撞甲○○?)擦撞前我有聽到機車靠近的聲音,我
頭偏左轉瞄後方狀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少護更字第
2號卷附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而騎乘腳踏自行
車,常因人體之耐力隨著時間而消耗,行進路線無法與汽車
、機車處於完全平穩且筆直之狀態,致常有左右搖晃之現象
,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確有向左偏,且倘若原告依規定靠道
路右側行駛,而自行車行駛之速度相對較慢,豈會發生擦撞
,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上,依
上開規定應盡可能靠右順序行駛,且衡諸當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突然偏左行駛,有違前開規定,則被告因原告違規行為
不及反應,致撞及原告,尚難認被告有過失。再參以被告對
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乙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護更字第2號
裁定,以原告騎乘自行車突然左偏,未依規定靠道路右側行
駛之過失為由,裁定原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
原告所提之本院103年度少調字第24號、第47號裁定,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院將上開裁定撤銷,上開裁定
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立
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75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154,750元,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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