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謝富祥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五
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ㄧ),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姿君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富祥
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先位之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起訴狀所示不動產即南投縣○○鄉○○○段○○○○○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姿君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聲明:㈠被告間就上揭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4年8月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4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姿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謝富祥名下所有。嗣於105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撤
回先位之訴,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富祥於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
如期繳款,至104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
9,963元,及其中127,792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謝富祥於94年8月
12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104年8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南
投縣○○鄉○○○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之姊妹即被告林姿君
。本件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謝富祥已開始違約,而被
告林姿君係 謝付祥 之配偶之姊妹,可見其彼此間乃為避免謝
富祥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故
為脫產之行為,足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
之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間如有買賣關係存在,就其買賣之事實、資金來源及流
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其舉證自屬容易,且私人間之買賣
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並無審核及徵信、監督機制,而被
告林姿君係被告謝富祥之配偶之姊妹,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應由其等就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況本件係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對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嗣10
4年4月10日再遭查封,於同年7月21日塗銷查封後,被告
謝富祥即於不到1個月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姿君,被告等明知其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
告林姿君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交易明細、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民
事執行處102年10月29日投院平102司執義字第18298號函
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謝富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謝富祥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姿君則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
調查,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謝富祥於其上開不
動產經債權人於104年4月10日查封,於同年7月21日塗銷
查封後,旋於不及1個月之時間內,於104年8月5日將其
所有上開土地以買賣名義與被告林姿君訂立買賣契約,並於
同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謝富祥於
其債務未清償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與被告林姿君
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林姿君,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
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林姿君為被告謝富
祥之配偶之姊妹,於謝富祥之上開土地遭受查封之情,應屬
知悉,其與謝富祥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謝富
祥已無資力,對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林姿君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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