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許方如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曾子芸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異議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碧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高山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怡辰 即 林桂楣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林碧萱新臺幣捌萬元之債權、相對人蔡高山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林碧萱、蔡高山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林怡辰即林桂楣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林碧萱、蔡高山之債權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20萬元。惟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相關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發函通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之相關證據到院,該函已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合法送達,有該函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4頁),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復本院同時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相關證據,惟其僅提出借據影本2紙(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12至13頁)。況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林碧萱、蔡高山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3時整到庭調查,惟上開2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調查通知書送達回證、100年11月22日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71、175頁)。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實難僅憑借據影本2紙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