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56號原告 施憲忠 被告 陳佑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一巷三十二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經常有男同事打電話、傳簡訊予被告,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外出上班後即未返家,原告初尚透過友人勸說,然被告拒不返家,其後更下落不明至今,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一巷三十二號,及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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