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峻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峻銘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確定。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再犯強盜罪,並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且於一百年十、十一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
一、二、四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
二、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內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確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有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一八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就前揭強盜犯行亦坦承不諱,足徵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內確實並未保持善良品行。至於受刑人於一百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亦未遵守前揭檢察官之命令及定期報告之義務,足認其係有意規避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本院綜核上情,另審閱受刑人上開判決正本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核與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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