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741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5月5日10時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巷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發現,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逕行拍照製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為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6月
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被舉發機車停立於兩合併停車格中間的劃分線上,此兩合併停車格的前後空間皆寬敞無礙,亦即被舉發機車並無造成舉發單位「停管處」所謂「影響汽車停車權益及不便」。亦即汽車仍然能停於此兩停車格,且進出容易方便,絲毫未造成任何汽車停車權益的影響與不遍。2.舉發處所未立警告標誌「此停車格為汽車專用停車格」告知駕駛人。3.罰款不符公平比例原則:此被舉發機車所造成的影響空間有僅約佔汽車停車空間的40分之1,跟汽車佔用機車停車格空間(約6輛機車)6倍的影響,有1比240的比例差距,卻得繳納同額的罰緩,懸殊的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四、經查:異議人並未否認(即自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機車停於兩停車格中間的劃分線上,而依卷內之取締照片1幀所示,前揭機車係停於2部汽車停放之汽車停車格中間的劃分線上,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惟: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明文規定,異議人如考領有汽車(機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並列有圖示,只要曾參加汽機車駕駛執照考試的人均應知悉,是路邊之停車格究為機車停車格或汽車停車格,只要駕駛人一看停車格之大小、寬度即可輕易判斷,此顯無庸置疑,更無需另有「標誌」公告,異議人將前揭機車停放於2汽車停車格中間的劃分線上,顯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之情形,實難以「絲毫未造成任何汽車停車權益受損」為免責之事由。2.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所定之罰緩金額,乃屬立法機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僅係依法進行裁罰,而本件違規裁罰之金額600元,乃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所定之罰鍰範圍,且為最低金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標準,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無論何種汽車(即不區分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下,只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均處以600元罰鍰,是否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固有探究之空間,惟此亦是有關小型車與大型車部份之罰鍰金額應否依比例提高之問題,對於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要無影響(因已係最低金額之罰鍰),實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前揭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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