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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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只要債務人於95年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者,即可依法聲請更生,然原裁定以「得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為由,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顯然以法無規定之義務加諸抗告人,於法未合。抗告人於95年所參與之無擔保債務協商,係採取「一致性協商」方式辦理,是故計算後每月協商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875元,依其當時每月收入14,500元,且協議書中要求抗告人於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逾期未簽署者,則視為協商無效,且不得再申請債務協商,其雖有心協商及還款之誠意,但對該協議書只有同意、不同意之選擇,迫於無奈下簽署該協議書,倘若當時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合理推論債務人必然不會同意該協商條件,今因有簽署該協商同意書竟成為聲請更生之阻礙,豈非對於當初同意協商之變相懲罰。原裁定加諸債務人法無規定之「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義務,顯然過苛。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實際狀況調整每月還款額。抗告人於95年同意協商條件後,已向親友借貸盡力維持每期償還協商債務,及至97年1月業已償還17期協商債務,可見其確有還款之誠意。抗告人之朋友(已分手之前任男友)依法並無資助之義務,本無法預計與控制他人是否繼續資助,是故於朋友不再資助之情形下,單憑自身每月收入1萬4千餘元,要償還1萬2千餘元之協商債務,依多數人客觀上通念,顯有難以履行之情事,原裁定認本件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顯有違誤。抗告人於97年2月起毀諾,非如原審所謂濫用更生程序而故意毀諾,且原審審理過程中,亦未通知其應再與債權銀行協商,逕自駁回更生之聲請,如此與未補正即予以駁回有何不同?且再與債權銀行協商非法定要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不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業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成立之協商方案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以:向親友借貸還款並非抗告人所能預計與控制之事,故於朋友不再資助之情形下,憑自身每月收入1萬4千餘元,要償還1萬2千餘元之協商債務,顯難履行,原裁定認本件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毀諾協商條件之原因為「朋友不願意借款」,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得准許更生?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得以債務協商之方式,協助債務人清理現有債務,故有規定債務人於例外狀況時,亦即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得聲請更生。是故債務人應當謹慎運用協商機制,於協商時即應評估己身有無長期還款能力,而非先於協商時輕率同意,任意毀諾後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抗告人自協商時即知己身並無持續償還債務之能力,而仍同意協商條件,然是否持續還款竟均繫諸「他人之資助」,係將自己償還債務之責任託付他人,若該他人不願意資助抗告人,即造成毀諾,此種情形要難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蓋抗告人對於此種情形於協商時早有預見,從而原裁定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以「得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然以法無規定之義務加諸抗告人,依法未合,且95年之協商條件係債權銀行片面決定,無法與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迫於無奈下簽署,今因有簽署該協商同意書竟成為聲請更生之阻礙,豈非對於當初同意協商之變相懲罰云云,據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規定債務人有「再與債權銀行協商」之義務,然如前所述,本件既非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況,債務人即無由聲請更生,後續債務清理方式僅得藉由契約當事人間協商處理,本院無從干涉,是故原裁定並非賦予抗告人義務,僅係對其行使闡明權,自無庸命其補正。且抗告人主張因迫於無奈而不得不同意債務協商之情事,惟協商機制啟動與否仍須得其同意,其仍有選擇「不同意」並依「其他方式清理債務」之權利,不應於同意協商條件後,又不承認該協商契約之效力。
(三)再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平均20,473元,其總負債962,642元,其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債務之內容,係自95年9月起分108期攤還,每期12,875元,利率係依5%計算,其協商條件尚稱合理,抗告人既已繳交17期,其年齡尚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自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清償債務,是以原裁定認本件未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無違誤,亦無加諸法無明文之義務,其指責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毀諾協商條件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所致,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是故其逕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屬不能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