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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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第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號水果店之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果菜市場附近某電玩店之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在上揭時、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友人提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其明知香菸內可能含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竟仍當場予以施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嗣於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願接受採尿受驗,經員警將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核與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九頁)可稽,因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第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號水果店之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一九0號、第二四六號判決、第二九六號、第三一0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既已再犯,且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本身之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權益直接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經驗、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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