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居無定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趁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之際,徒手進入該車內翻動內嵌式煙灰缸、扶手置物箱及藍色帆布鑰匙包,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嗣逢甲○○欲返回車上拿取香菸,乙○○始因遭甲○○當場發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甲○○發覺在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車內睡覺云云。經查,有關被告確有進入車內行竊未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晚上八、九點左右把車停在公司門口,後來到了晚上十二點多,伊回到車上抽煙,離開時沒有上鎖,到了凌晨五點多的時候,伊又要到車上要拿煙,但是一開門就看到被告在裡面,伊嚇了一跳。當時被告人是醒著,伊就把他叫下車,伊檢查過車子內部,鑰匙包、煙灰缸和副駕駛座的置物箱都有被動過。伊有問被告為何要進去,被告說是要進去睡覺。伊又問被告為何要翻動車內東西,被告則沒有回答,是警察問的時候,被告才說是要找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一0六頁),核與其在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同(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衡諸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應無誣陷被告之意,而被告先則向證人甲○○稱要睡覺才進入車內,繼則向警方稱要拿打火機才進入車內,係有臨訟杜撰之情,是自應以證人甲○○之證詞自堪採信。參諸被告前曾多次因進入他人汽車竊盜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應知其若無端進入上開車內,將有可能使人誤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竭力避免發生此事。然被告卻仍再次進入他人車內,則其是否僅係入內睡覺而無竊盜之意,本有可疑。再者,被告於進入上開車內後,確有翻動車內物品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被告若僅係欲進入車內睡覺,自無翻動他人物品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以竊盜之意進入車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並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再犯類似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卻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行為多所不當,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