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綾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珮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珮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肆肆。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 王全安 騎乘之自行車擦撞而肇事,致證人受有財產和身體損害,惟已與證人達成和解。
㈣、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李珮綾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珮綾猶不知悛悔,於109年6月6日4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食用含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王全安騎乘之腳踏車擦撞肇事,經送醫並於109年6月6日5時31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443%(即244.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0.05%,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全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檢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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