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馬國強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 田浚勝
黎星田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馬國強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浚勝、黎星田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馬國強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田浚勝、黎星田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審理中。而被告田浚勝、黎星田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重傷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茲告訴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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