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0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中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7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陳敬斌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2號被告陳中興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興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德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長東街10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沿長東街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陳敬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陳中興駕駛之小貨車左前方,與陳敬斌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敬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斌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中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敬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維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以上均影本)。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七)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八)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1090376案)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莊立鈞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2月04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