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長青 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青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沿車道徒步進入該飯店之地下
1樓後,未徵得該飯店管理人員之同意,擅自開啟客用電梯旁通往員工餐廳通道之大門(未上鎖),並沿該通道無故侵入該飯店地下1樓閒置之主管辦公室(未上鎖)。嗣經該飯店員工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長青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飯店地下1
樓之主管辦公室,惟辯稱:我因繼承遺產,是該飯店的股東,我當日接到電話通知,有人要將產權資料交給我,我才會去那邊,我是去洽公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沿煙波大飯店臺南館地下停車場車道徒步進入該飯店之地下1樓,擅自開啟通往員工餐廳通道之大門,並沿該通道進入該飯店地下1樓閒置之主管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啟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物袋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飯店地下1樓閒置之主管辦公室: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
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
⒉經查,被告於非正常洽公時間之凌晨1時40分許,不經由上
址飯店正門,反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進入該飯店,復未經同意,擅自開啟通往員工餐廳通道之大門,進入該飯店地下1樓閒置之主管辦公室,行跡已有可疑。復據證人陳啟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於上揭時間發現被告很可疑,就一直在飯店找他的行蹤,我們發現被告時,被告就坐在我們主管辦公室的椅子上,寫著自己的筆記,被告並說要找我們的高階主管,說他有受聘來就任,被告並聲稱認識飯店負責人,經與主管查證確認後,主管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
9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飯店地下1樓後,並未就其所述因受聘就任之事宜,洽詢該飯店之管理人員,反侵入閒置之主管辦公室,坐在椅子上書寫筆記,所為核與其當場所述進入本件建築物之目的不符,且經證人陳啟豪查證,並無被告所稱受聘或與飯店負責人相識之情,當時亦無任何足認為急迫、必要或需保障權利之情形,自足認被告欠缺進入該飯店地下1樓閒置主管辦公室之正當理由,而係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上址飯店地下1樓閒置之主管辦公室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因繼承遺產,是該飯店的股東,我
當日接到電話通知,有人要將產權資料交給我,我才會去那邊,我是去洽公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及附件文件截圖等附卷為憑(警卷第17頁至第39頁),惟此與其當場遭飯店人員查獲時所辯係因受聘前來就任等語已不相符,且觀諸此部分被告提出之資料,全無提及關於上址飯店產權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侵入之處所,係上址飯店地下1樓閒置無人使用之主管辦公室,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無相同或相似之處,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品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
建築物,危害他人對於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認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件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難認有認錯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現已離婚之生活狀況,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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