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109年1月15日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所犯,審理中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然按:
(一)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不問期間被告有無再犯,檢察官即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CZ00000000000)等證據為證。
(二)然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7月3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其後再犯本件之前,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等同上開程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予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範,然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逕行追訴,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而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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