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左膝部深度撕裂傷8公分併髖骨韌帶撕裂傷」更正為「左膝深度撕裂傷8公分併髕骨韌帶撕裂傷」;證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未能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吳
宜霖受有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左膝深度撕裂傷8公分併髕骨韌帶撕裂傷、右膝深度撕裂傷4公分之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76號被告邱宏明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明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光復路357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又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跨越設有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有 吳宜霖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由北向南自對向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吳宜霖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邱宏明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吳宜霖當場人車倒地,肇致吳宜霖受有左膝部深度撕裂傷8公分併髖骨韌帶撕裂傷、右膝深度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邱宏明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向左迴轉,而與自對向駛來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宜霖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檔案1份證明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而與對向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95765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2.證明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