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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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啓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啓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城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竟復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毫克,兼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3號被告郭啓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倉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城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小罐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啓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