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六六號
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吳淑琴 法定代理人平手滿彥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立捷運店之飾品櫃設櫃合約、服飾櫃設櫃合約,前者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四千元及其餘費用;後者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其餘費用。原告已依約將專櫃提供被告使用收益,然被告竟以業績下滑為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終止契約,兩造乃簽訂專櫃解約書,依此解約書約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⒈依飾品櫃部分之專櫃解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付原告月租金自被告每月營
業額中扣除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七條後段則約定,被告如有未履清之債務(例如:未結清一切租金及水、電、瓦斯及其他相關費用、硬體修復破損、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等),原告得自八十九年十月份營業額中扣除。因被告之飾品櫃十月份營業額為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扣除電費、電話費、裝潢補助費、廣告宣傳費等費用後,仍不足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⒉服飾櫃專櫃解約書第十二條固然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付甲方(即原告
)月租金乙方每月營業額中扣除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但因服飾櫃之營業額自十月份起即不足支付各項款項及租金,故嗣後發生之十月、十一月、十二月應收帳款如下:
⑴十月份營業額為八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扣除租金及各項費用後,仍不足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
⑵十一月份營業額為十萬三千一百十九元,扣除租金及各項費用後,仍不足十七萬七千零八元。
⑶十二月份營業額為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止之租金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三元及各項費用後,仍不足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
(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相關費用共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經原告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該存證信函於同日到達被告後,仍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設櫃合約、專櫃解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誠品書店設櫃合約書及附表、協議書、專櫃解約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催收帳款一覽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約定以包價加上抽成方式,由被告承租原告設在捷運台北車站及基隆之賣場,銷售飾品等貨品,促銷宣傳等活動由原告不定時統籌舉辦以提高業績,宣傳費用則由各廠商攤付。但原告並未積極舉辦各種促銷活動,又逢經濟不景氣,購買力差,致被告業績無起色、虧損嚴重。
(二)原告在租賃期間未屆滿前連連施壓,要求被告退場,更甚者,在被告未派員會點商品前,竟自行扣押被告置於賣場商品,造成被告虧損。
三、證據:提出收支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提出呈報狀表示其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等語;然查,本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起訴狀繕本、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本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立捷運店飾品櫃設櫃合約、服飾櫃設櫃合約,前者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四千元及其餘費用;後者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其餘費用;原告已依約將專櫃提供被告使用收益,然被告竟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終止契約,兩造乃簽訂專櫃解約書,依專櫃解約書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應付原告月租金自被告每月營業額中扣除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被告如有未履清之債務(例如:未結清一切租金及水、電、瓦斯及其他相關費用、硬體修復破損、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等),原告亦得自營業額中扣除;總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電費、電話費、裝潢補助費、廣告宣傳費等,自營業額中扣除後,仍不足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經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設櫃合約、專櫃解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催告意思表示到達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積極舉辦各種促銷活動,又逢經濟不景氣,購買力差,致被告業績無起色;再者,原告在契約期滿前連連施壓要求被告退場,甚者,在被告未派員會點商品前,竟自行扣押被告置於賣場商品,造成被告虧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訂立捷運店飾品櫃設櫃合約、服飾櫃設櫃合約,前者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四千元及其餘費用;後者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及其餘費用;原告已依約將專櫃提供被告使用收益,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終止契約,兩造乃簽訂專櫃解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誠品書店設櫃合約書及附表、協議書、專櫃解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專櫃解約書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應付原告月租金自被告每月營業額中扣除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被告如有未履清之債務(例如:未結清一切租金及水、電、瓦斯及其他相關費用、硬體修復破損、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等),原告亦得自營業額中扣除;總計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電費、電話費、裝潢補助費、廣告宣傳費等,自營業額中扣除後,仍不足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等語,亦據其提出專櫃解約書、應付帳款明細表、催收帳款一覽表以為佐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所積欠之金額並未見否認,故依上開證物,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積極舉辦各種促銷活動,又逢經濟不景氣,購買力差,致被告業績無起色;再者,原告在契約期滿前連連施壓要求被告退場,甚者,在被告未派員會點商品前,竟自行扣押被告置於賣場商品,造成被告虧損等情,但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至於其所提出之收支表上所載虧損數額等,亦為其自行計算之結果,關於此部分虧損是否為原告所致乙節,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所辯尚難採信。
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到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足證,然原告在該存證信函中所為催告之內容為:「::
:為此,特函告貴公司(即被告),請於文到『三日內』清償所積欠之款項:::」等語,乃屬於催告定有期限者,故被告應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設櫃合約、專櫃解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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