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永大牌電梯及電扶梯(十五人座二
十三停電梯兩部、二十七停電梯兩部、十七人座二十五停電梯一部、電扶梯四部),並由原告承攬按裝工程,原告已依約按裝完畢,詎被告拒不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按裝之電梯、電扶梯已經中華民國升降梯設備安全協會(下稱升降梯設
備安全協會)竣工檢查通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發給檢驗合格證書,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按裝之電梯、電扶梯顯達合理、正常、安全之使用狀態,堪謂原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⒉依兩造所簽電梯、電扶梯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⑵約定,被告除負有給付報酬
義務外,尚負有驗收義務。原告於按裝完畢後即屢次通知被告前來辦理驗收,但被告藉詞推託而不辦理,直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原告兩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仍未獲回應,被告早陷於給付遲延。
⒊因本件電梯裝設之建築物尚未完工,被告意圖延長電梯之免費保養及保固期間
(自驗收後起算),此對被告有利,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例意旨,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應自原告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而被告拒不辦理時屆至,換言之,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給付工程款。
⒋原告按裝電梯於被告所興建之大樓內,惟該大樓本身並未完工使用,大樓中庭
亦未加蓋,造成雨水滲入,損害大樓設備;且因該建物鄰近海邊,水氣鹽份所造成之腐蝕嚴重,此乃被告須自行承擔之危險責任,與原告之承攬義務無涉。
被告自不可指稱原告未修補或未達完全之給付而拒絕受領。
三、證據:提出電梯買賣合約書、電梯按裝合約書、電扶梯買賣合約書、電扶梯按裝合約書各乙份、升降梯設備安全協會函二份、存證信函二份、郵局掛號回執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按裝電梯、電扶梯後,仍有管線外露尚未裝置妥善,且運行時發出聲響、雨
水滲入產生鏽蝕等不良狀況,未具備通常之品質、效用,屢經被告要求均未見改善,未使標的物達於可驗收狀態,原告無從驗收。又系爭電梯按裝之大樓中庭天井原本即設計未加蓋,於原告收到被告提供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即已知悉。遂兩造更於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七條制式合約條款外特別增加約定⑶「電扶梯於安裝期間至安裝完成,須以防水毯包覆妥善,以防雨水淋滲」之文字,益證原告依約即有避免電梯、電扶梯遭雨水淋滲至鏽蝕故障之義務。
㈡原告就上開缺失既未改善修補進行驗收致被告無法安全運作使用電梯、電扶梯,
依電梯、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⑵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尾款即原告請求之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義務。且上述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並無付款辦法第四條⑶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電梯、電扶梯不良狀況照片十五張為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電梯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購買永大牌電梯及電扶梯(十五人座二十三停電梯兩部、二十七停電梯兩部、十七人座二十五停電梯一部、電扶梯四部),並由其承攬按裝工程,嗣並依約按裝完畢,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獲得升降梯設備安全協會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惟被告經催告後仍不辦理驗收,依約已有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義務,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按裝電梯、電扶梯後,仍有管線外露尚未裝置妥善,且未依電扶梯按裝合約第七條⑶避免電梯、電扶梯遭雨水淋至鏽蝕,致運行時發出聲響、雨水滲入產生鏽蝕等不良狀況,未具備通常之品質、效用,屢經被告要求均未見改善,原告無從驗收,依電梯、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⑵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即原告請求之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義務。又原告本即有避免電梯電扶梯遭雨水淋至鏽蝕之義務,故本件無電梯、電扶梯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永大牌電梯及電扶梯(十五人座二十三停電梯兩部、二十七停電梯兩部、十七人座二十五停電梯一部、電扶梯四部),並由原告承攬按裝工程,惟被告尚有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梯買賣合約書、電梯按裝合約書、電扶梯買賣合約書、電扶梯按裝合約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乙方(即原告)按裝電梯完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同時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乙方按裝電梯完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同時付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兩造不爭之電梯、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四條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依電梯、電扶梯按裝合約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元(電梯一百十萬元、電扶梯八十八萬元),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按裝之電梯、電扶梯已否達到可驗收之程度,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電梯、電扶梯按裝之大樓中庭天井原本即設計未加蓋,且大樓靠近海邊,為
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大樓建築有關圖面亦以載明,則電梯、電扶梯有遭天井雨水淋濕,有受海水海風侵蝕之可能,為原告所知悉,此復為兩造於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七條制式合約條款外另以手寫方式增加「⑶電扶梯於按裝期間至按裝完成,須以防水毯包覆妥善,以防雨水淋滲。」之源由,準此,原告除應負責交付及按裝電梯、電扶梯,甚應防止電扶梯受大樓、天候等因素遭到腐蝕。㈡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按規格備料進廠製作完成,並依約貨抵現場按裝,嗣並經
升降梯設備安全協會竣工檢查通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發給檢驗合格證書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升降梯設備安全協會函二份為證,惟上開電梯、電扶梯有管線外露、鏽蝕等情形,則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照片十五張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未盡其防止電扶梯受大樓、天候等因素遭到腐蝕之義務,原告主張其所按裝之電梯、電扶梯已達合理、正常、安全之使用狀態,尚不足取。
㈢雖原告陳稱上開防止電扶梯受雨水淋滲義務僅於按裝電扶梯至按裝完成期間為限
,其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此項防止義務即已告消滅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危險負擔之規定,於交
付予買受人及定作人前,買賣標的物及承攬工作物之危險均由出賣人及承攬人負責,是本件於電梯、電扶梯交付予被告前,仍應由原告負擔危險,亦即電梯、電扶梯目前腐蝕情形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⒉次按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工程經正式驗收前,下列工程及材
料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維護及保管::(一)經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之工程。(二)已完成之工程但未經估驗者。::」,益見原告於被告辦理驗收前,有維護電梯、電扶梯之義務。基此,原告仍應進行避免電梯、電扶梯遭雨水或海水海風鹽份腐蝕之防護措施,原告依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七條⑶約定,所稱電梯、電扶梯腐蝕之情與原告無關,須由被告自行承擔之危險責任之主張,殊無依據,委不足取。
⒊第按「乙方(即原告)依約將甲方(即被告)承購之貨品按裝完妥時,因甲方
(即被告)之故不能行試車時,視為交貨完妥,並即由甲方負責保管。被告遲未驗收,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因此危險負擔應由被告承擔。」,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十條⑴雖有明文。但電梯、電扶梯進行試車必以業提出無管線外露及腐蝕電梯、電扶梯為前提,而原告按裝之電梯、電扶梯目前管線外露,並有腐蝕情事,既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被告自有拒絕試車之依據,原告所述之情形尚未符合上開電扶梯按裝合約書第十條⑴之約定,電梯、電扶梯之危險仍應由原告承擔。
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固有存
證信函可稽,被告且不為爭執,然原告未盡其維護電梯、電扶梯之義務,業如前述,且電梯、電扶梯有管線外露之事實,原告復不予否認,以上開電梯、電扶梯有管線外露、腐蝕情狀,要難認原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辦理驗收之義務,且無受領遲延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辦驗收手續以達延後保固維護期間之利益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仍無法採。
㈤因本件電梯、電扶梯仍有管線外露、腐蝕情形,被告尚無辦理驗收義務,既如前
述,揆諸前開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義務,原告逕為請求,非有理由,不能准許。另兩造約定:「倘若甲方(即被告)之事由(如未獲正式供電等)於電梯按裝完妥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法供電試車時,應先行付清總價款全部餘額」,固有電扶梯按裝合約第四條⑶可稽,但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如前述,即難謂電梯已經按裝完妥,本件並無該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電梯、電扶梯合約書及按裝合約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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