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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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智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智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6月10日起至89年1月20日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6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某時,在其楊梅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盤查,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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