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蔡緹瑀 (原名 蔡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北簡字第751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2112元未清償,且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約定書及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211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