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柄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柄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柄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即啤酒1罐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因車身搖晃經警攔查,警同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0至21頁)。
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見偵查卷第10頁)。
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另其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不知悔悟、一犯再犯之惡性,應值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倉儲管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