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黃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ꆼ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ꆼ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145,837元,及其中97,73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紐西蘭銀行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催收系統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