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45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賴宏銘 (原姓名 賴柏松
曾素雲 上一人 賴振堂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賴振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振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振江於民國87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至93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合計63,654元(本金33,693元、利息26,036元、違約金3,925元)迄未清償。嗣賴振江於101年12月4日發現死亡,被告為賴振江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賴振江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宏銘部分:訴外人賴振江在過世前即未與伊聯絡,賴
振江過世後,伊亦不知道賴振江之遺產與債務狀況,且伊沒有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曾素雲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沒有拋棄繼承。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5月6日士院 景家恩 103年度查詢字第321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賴宏銘雖抗辯未與訴外人賴振江聯絡,亦不知道賴振江之遺產與債務狀況云云,惟被告賴宏銘既為賴振江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賴振江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振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振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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