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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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陳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陳銓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陳銓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7日22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小黑 」所駕駛、停放在新竹縣○○鎮○○路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4月18日9時14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 朱陳銓前 曾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③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中③之犯行,可與前開①②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雖上開①、②案件已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