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麗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簡麗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就上開犯行與其後於101年7月間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03號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8萬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3萬元確定。
(二)詎簡麗芬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市○○路。嗣於102年6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簡麗芬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麗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