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2月15日,再與另案槍砲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元。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5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述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3月14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間應至102年4月15日屆滿,本案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被告 吳韋慶 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另案偵辦吳韋慶、葉明德販毒案時於101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3樓一同查獲,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5.8公克)【葉明德、吳韋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採集葉明德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D-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前案假釋期間內竟未加檢束,仍未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上述時、地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5.8公克),乃另案葉明德、吳韋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之證物,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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