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九行「20時許」,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
二、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及犯罪後被害人損失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9號被告廖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慶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7月確定,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原定於96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就上開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6年7月15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月16日釋放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9月12日上午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號前,趁 曾慶誌 疏未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得手後將之充作代步工具之用,使用後並於同日藏放在基隆市○○區○○街一帶鐵皮屋中,於當日15時許為曾慶誌尋獲。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慶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家書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