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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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755號原告凱昌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告冠群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崇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同法第436條之8所定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本院送達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記載上開不到場之法律效果,爰依上開第436條之12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原告叫水車運送自來水至原鄉社區(新北市○○區鄉○路2段23巷)使用,原告因此以水車運送價值共計12,500元之自來水至該處(大車二臺,每臺單價5,000元,小車一臺,每臺單價2,500元),被告積欠前述貨款未付,原告曾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簽收單為證,經本院函詢原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復經該委員會於
103年9月18日函覆表示:被告公司係本社區年度合約機電承包商,該公司於103年4月間更換本社區自來水供應輸送水管,因施工不當,停水期間超過原預計之日期,造成社區缺水使用,理應由承包商負責,該公司指示下屬儘速處理,故由技術員以電話叫水車載水至本社區以解燃眉之急等情;且被告曾簽收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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