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7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2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檳榔攤,飲用瓶裝啤酒1、2瓶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不良紀錄,仍不知悔改,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國道上,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猶甚於平面道路,惟幸未發生災難,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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