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53號),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麗滿於民國101年2月間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尚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蔡麗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麗滿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3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
102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則均為被告蔡麗滿所有,且屬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麗滿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度保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12頁、速偵卷第18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