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徐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經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98年5月13日拒絕賠償,此有桃園
縣蘆竹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8年
5月1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堪認已履行上開前
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
縣○○鄉○○路59之2號前,因該處之「有柵門鐵路平交道
」警告標誌牌(下簡稱系爭警告標誌牌)設置不當,突出於
路面上空,致原告迎頭撞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
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
原告因此次傷害致身心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
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桃園縣○○鄉○○路為桃2編號道路,原屬桃園縣政府管轄
,適逢被告之施工單位行經該處,發現原先之警告標誌牌老
舊毀損,為避免陳報縣政府處理時間過於冗長,乃逕為更換
,合先敘明。
(二)系爭警告標誌牌乃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簡稱系爭設置規則)所設置,由紅磚人行道面至系爭警告標
誌牌面底之高度為167公分,符合系爭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高度之規定,且依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路面邊
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而系爭警告標誌牌牌面為90公分之正三角形,牌面並未侵入
到路面邊線,且距離路面邊線尚有50~200公分,此外該處
人行道寬度為180公分,則90公分寬度已足供行人及行動不
便者通行,且考量到行人及行動不便者通行之方便性,人行
道上之公共設施皆緊靠路面側設置。從而,警告標誌牌的位
置、高度、寬度皆符合系爭設置規則之規定,並無設置上失
當之處,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59
之2號前,撞上系爭警告標誌牌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
傷之傷害。
(二)有關被告是否為系爭警告標誌牌設置及管理之主管機關部分
,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其以98年10月5日府交工字第09
80366661號函回覆稱,系爭警告標誌牌所屬路段之路權主管
機關雖為桃園縣政府,然系爭警告標誌牌為被告於例行性巡
修時所汰換,從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
義務機關應為被告無疑。
(三)系爭警告標誌牌牌面為90公分之正三角形,高度距離地面為
168公分,設置於人行道公共設施帶,距離路面邊線有50至
200公分,此部分符合系爭設置規則之規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及管理之系爭警告標誌牌有欠缺
,致身體受有傷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主要爭點為:(一)系爭警告標誌牌是否有侵入路面上空之
設置上欠缺;(二)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析述如后:
(一)系爭警告標誌牌是否有侵入路面上空之設置上欠缺:
⑴按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分不侵入路面上
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
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系爭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警告標誌牌面為90公分之
正三角形,而其豎立之杆型圓柱距離人行道邊緣約30公分,
此有被告提供之標誌牌設置相關照片、位置圖等在卷可稽,
而上開杆型圓柱位於系爭警告標誌牌面下緣之正中,因此牌
面下緣由杆型圓柱從中切開後左右應各約45公分,而杆型圓
柱距離人行道邊緣既僅有30公分寬,則系爭警告標誌牌面業
已侵入路面之上空,而有違系爭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甚明。被告雖辯稱「路面上空」應以道路邊線即系爭設置
規則第183條所規定之「路面邊線」為基準,然觀諸系爭設
置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要求標誌牌不得侵入路面上
空外,並要求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需相距50公分至2公尺,
其目的係在維護行人及行經道路車輛之安全,苟如被告所稱
路面上空係以路面邊線為基準,而路面邊線與人行道間尚有
路肩之寬度存在,則警告標誌牌皆可設置於路肩而為違反相
關規定,如此一來對於用路人、機車騎士、駕駛人之行車安
全均有相當大的威脅,顯非上開設置規則之原意;甚且系爭
設置規則第183條即已明確解釋何謂「路面邊線」,則同一
行政規則中自會使用相同之專業名詞,然系爭設置規則第18
條第1項並未以「路面邊線」作為規定之內容,足見上開規
定之「路面上空」應係指緊鄰人行道之道路而言;且該處之
人行道寬約187公分,路面邊緣至人行道亦有426公分寬,
此有被告提出之標誌牌設置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難認系爭
警告標誌牌之設置位置有何酌予變更之必要性,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而被告就系爭警告標誌牌設置上之欠缺與原告之受傷結
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⑴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其中900元
為受傷當天至醫院急診支付之費用,其餘部分則為日後進行
顏面去疤手術預估之醫療費用等語;查,上開急診費用業具
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然就顏面去疤手術之預估費用部分
,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受傷迄今亦未
有進行相關手術之醫療行為,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其肉體、精神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於
法有據。又原告為服務業,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3歲,名下有
所得及不動產數筆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告受傷之程度、經濟狀況、身分、職業
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從而,本件應予准許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20,9
00元(計算式:900+20,000=20,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